【提示】
这起返还投资款纠纷案解决和达成统一认识的问题为:应平等地对中外当事人适用同一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能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外,给予外方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的任何额外期间。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微软光碟有限公司(注册于澳大利亚,以下简称微软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望有限公司(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中望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惠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
1998年5月22日,原告微软公司与两被告中望公司和惠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惠通公司和被告中望公司分别将各自在云成公司所占的40%和30%的股权,作价924000美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4日内预付定金277200美元,两被告收款后即着手办理股权变更的申报工作,待股权变更批准文件完成后,两被告正式移交公司所有文件,原告付清余款。
同年6月11日,原告按两被告的共同指令,向中望公司支付了277200美元。同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委管协议书》,明确两被告将其所持有云成公司70%的股权,全权委托原告管理,两被告不再参与云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同年7月23日,被告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云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公司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书》。
至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法定手续,且违反《股权委管协议书》,实际将云成公司对外承包,从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00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投资转让金277200美元并偿付利息。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然而,两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股权共同转让人,以及相关变更手续的经办人,未给予原告以明确答复,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的目的,解除合同已经具备法定条件,其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并偿付利息,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中望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认为,合同实际没有约定两被告履行规定义务的期限,依照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但不能随意扩张期限。由于原告系外国公司,应当赋予其合理必要的时间主张权利,以促进交易、稳定秩序。对上述合理必要的时间应为6个月,即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同时应推定为其付款后6个月届满。据此,法院判决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277200美元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望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属未生效协议。当事人因未生效协议所收取的钱款,属不当得利而非属合同义务,收取钱款的诉讼时效应自收款方收取钱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获得的利益,其形成的债务称为不当得利之债。本案讼争的投资款系当事人依据合同支付,其有合同依据,故本案争议返还的投资款非属不当得利。对诉讼时效问题,因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没有确定相关的履行期限,无法判定被上诉人微软公司何时知道自己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微软公司按协议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而上诉人中望公司和被上诉人惠通公司不履行其义务,被上诉人微软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望公司和惠通公司履行其义务,或可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投资款。在此期间,本案所涉股权转让金作为投资款的性质未变,且一直属被上诉人所有。只有在受让方因对方不履行协议而提出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该款时,才起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微软公司起诉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当事人应遵守一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给予外国当事人6个月的合理期间无法律依据,对此理由应予纠正。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针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以特定债权请求权的成立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某一特定的债权请求权成立前,诉讼时效不应开始起算。本案当事人诉请的是返还投资款,因此,只有当投资款需返还投资人的债权关系成立时,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另外,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的投资款项与一般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不同,并不单纯受合同法调整,它应受合同法和公司法及相关投资法律的共同调整。本案当事人投资款的支付,是基于转让股权,属于投资准备阶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要实施申报审批和注册登记。履行上述义务是该阶段义务方当事人的责任。为此,投资款需返还的法律事实尚未出现,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法律条件即未成就。所以,以投资款支付的第二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观点,是有悖投资款的特有属性和相关法律规定的。
本案应当着重指出的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中,中外当事人应当遵守相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也是一样。法院一旦确定适用于某一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应当平等地适用于中外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适用也是同样。就同一案件的中外双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时效的期间并无二致,不能随意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增加诉讼时效以外的任何期间。因此,对一审法院以促进交易、稳定秩序为由,给予本案外方当事人在诉讼时效以外6个月的合理必要主张权利的期间的做法,应予纠正。另外,从适用法律角度看,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对合理期间的把握,也应以法律规定或公认的国际惯例有明确规定为准,不能随意对某项民事法律行为给予当事人合理行使期间。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673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屠美莉;代理审判员:朱雁军、陈星。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澹台仁毅;审判员:朱丹;代理审判员: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