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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增债务部分 保证人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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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2万元找人作保 再借4000元未通知保人 法院认定———

  案情回放

  2005年6月,李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张某借款2万元,期限1年。为消除张某的顾虑,李某找来生意伙伴王某作保。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同年9月,李某去外地办事时又向张某借了4000元钱。后来双方将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作了调整,由原来的2万元变为2.4万元,借款期限不变。但并未通知王某。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时返还借款。张某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终,顺义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张某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王某对其中的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李某应返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债权人张某与债务人李某在保证期间,未经保证人王某同意,私自变更合同内容,加重李某的债务负担,因此对加重的部分,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只对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期:2008-08-19] 来源:  作者: [字体: ] 录入:admin  阅读: 次 【 推荐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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