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与审判
2005年2月25日,夏某找到凤山县凤城镇的石某,双方协商约定,由石某负责自带绞磨机等机械设备和找帮手,到凤旁林场更旦分场林区公路坎下的深沟里将一辆报废车拉到林区公路上,夏某支付200元劳动报酬。同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石某与同来的二人在使用绞磨机拉废车的过程中,由于石某不注意操作安全,致使左手不慎卷入绞磨机滚筒上撬断致伤。石某住院17天,交付医疗费3194.8元,夏某主动预付医疗费500元。
石某出院后,双方后因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石某于2006年3月27日诉至凤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夏某赔偿各项损失6187.80元的60%,即4126.80元。
凤山县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石某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共计5987.80元。该院作出判决:夏某赔偿石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87.80元的30%,即1796.34元(扣除已预付的500元,夏某还应给付石某1296.34元)。夏某不服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池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26日维持了凤山县法院的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的双方关系为承揽关系是无疑的,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法条规定,如果不是定作人提供材料加工承揽产品且承揽人又没有要求协助的,定作人的义务仅是支付报酬,没有其他义务。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前半段“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也不用对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作业过程中的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前述司法解释的第10条后半段同时规定:“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是法院判决要求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也是考究夏某要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根据。
要夏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得证明夏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在本案中,夏某没有对石某在完成承揽作业时有“定作的过失”,也没有对石某进行过作业上的任何“指示”,就更谈不上“过失”了。但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作业属于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必须由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石某是不具备进行该种作业的资格的,夏某却选任石某为其进行该种承揽作业,属选任错误,应对作业造成石某的自身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夏某赔偿石某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30%,应该说是合法合理的,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也就理所当然了。是的,夏某对承揽作业事故的发生本身是没有任何做错的,但如果他不选任不具备进行该种作业资格的石某来承揽作业,石某会受到伤害吗?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判决由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冤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