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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我与功某的买卖纠纷一案,先是功某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一审作出判决后我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并预交了诉讼费。现二审还未开庭审理,功某和我在第三人的劝说和调解下,双方从长远合作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就纠纷私下达成了和解的协议。这样,功某就要求我到法院去撤回上诉。请问这样做法院会允许吗? 读者 邵力部 (02/22/2009 22:19:20,63) [查看全文] 律师: 赖某原住在县郊,和我认识不久就借我500元钱,写有借条但几年未还,当时赖某还复印了他的身份证给我。我找到他原住地址时,别人告诉我他一家已搬走,但不知具体地址。为此我作为原告方向镇法庭提起诉讼,附上借条和赖某的身体证复印件,但后来法庭却以我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经查询我终于找到赖某的详细住所,如果我再次起诉,法庭还会受理吗? 读者 (02/22/2009 22:16:56,37) [查看全文] □本报记者 黄鹏飞 黄 英 通讯员 秦义永 龙 梅 2003年9月,天峨县向阳镇林潭村河沟屯张黑的女儿从学校带回一封信,不识字的张黑只好叫村民念给他听。信是其失踪多日的弟弟张福寿从天峨县城寄回来的,信中称自己到广东等地打工去了,麻烦哥哥帮他照顾父亲及他的儿子张强(化名)。 转 (02/22/2009 22:13:35,60) [查看全文] □张远提 今年6月18日上午,李某在农行某储蓄所开立一卡折合一的存折并存入现金2万元。6月21日,李某持折到储蓄所想提取现金时,储蓄所工作人员却告知李某的存款余额仅10元。经查,李某的存折在6月18日中午已被他人用一假存折领取现金19990元。 李某要求储蓄所支付存款遭拒绝后,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农行某分行支 (02/22/2009 22:12:54,31) [查看全文] □老 槐 借款高息“集资”6万元 1995年,汪为民从某公司退休,每月仅能拿到500多元退休金。 1997年7月11日,汪为民对妻子说:单位向员工们高息集资,这可是个“钱生钱”的好机会!汪为民说自己没有钱,便极力动员老伴郝冬梅与自己去向 (02/22/2009 22:11:22,25) [查看全文] □成 戈 方某是某行政单位主管基建、改造工程的负责人,2001年至2003年间,方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本单位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建筑队的李某,使李某获得巨大的收益。李某感激方某,为了能够继续获利,他决定向方某行贿,但苦于急需现金还贷,李某手头没有现款,无法马上付给方某现金。2004年3月的一天,李某写了一张数额为15800元的借据给方某,借据上写着:“今欠方某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元正用于工程建设,定 (02/22/2009 22:10:45,32) [查看全文] □班进斌 民事案件除一些特殊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对其提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反诉的,由被告对反诉的事实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可能败诉的后果。 一、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一)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必需对被告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举出证据,如借款合同、借 (02/22/2009 21:57:39,45) [查看全文] 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但未规定因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谁承担。考虑到债权已经转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支付增加的费用的请求应当向新的债权人提出,即应由新的债权人承担增加的费用。为保证该权利的实现,债务人可就此费用的承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例如,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支付全部货款及履行合同的费用后债务人始发货的,合同转让后,债务人有权要求新的债权人先行支付因向其履行增加的费用,新的债权人不支付的,债务人可不发货或仅作部分发货。 (02/20/2009 23:22:24,23) [查看全文]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02/20/2009 23:22:01,16) [查看全文] 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清偿债务,债权人无异议,债务人以该行为未经其同意而提出异议,法院该如何认定该清偿行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在经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可以基于两种解释:一是债权债务向第三人转移,即第三人在受让债务后履行了债务,取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对原债务人享有债权:二是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02/20/2009 23:21:40,18) [查看全文] 抵押物毁损灭失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抵押物所担保的未届清偿期债权的,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是为了担保债务到期能够得到清偿而设定的。审判实践中,如果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抵押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一般情况下,由于抵押权得以行使的条件是主债合同约定的清偿期届 满,债 (02/20/2009 23:21:16,8) [查看全文] “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构成 就债权的法律性质而言,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和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和权利的处分,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就成为债权实现的担保,成为责任财产,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应该受到适合于债权的保护目的的法律的约束。如果允许负有债务的债务人毫无限制地以无偿或违反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的方式处分其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即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因此有设立撤销权制度、对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行限制的必要。 (02/20/2009 23:20:35,10) [查看全文] 债权人(抵押权人)持有抵押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证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能否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房地产的抵押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故担保法实施后有关房地产抵押应当严格适用担保法及有关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所成立的抵押合同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关系没有成立;同时,进行抵押的房地产必须是法律没有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否则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成立的,抵 (02/20/2009 23:20:12,17) [查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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